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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

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(核定本)

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9 日台內童字第 0920095668 號函訂定

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4 日部授家字第 1020850068 號函修正

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部授家字第 1050601410 號函修正

一、為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,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,特訂定本

規範。

二、本規範適用於設置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各場所。

本規範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,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,供二 歲至十二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。

三、本規範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,主管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之 研修等相關事宜。

四、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各兒童遊戲場之主管機關;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主管機關類別如下:

(一)營建主管機關:主管公園、綠地、廣場等附設兒童遊戲場。

(二)教育主管機關:主管公私立幼兒園、學校、及社會教育機構附 設兒童遊戲場。

(三)文化主管機關:主管文化類博物館、展覽場館、文化中心、藝 術中心、表演場館、生活美學館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文化機構 附設兒童遊戲場。

(四)體育主管機關:主管體育場館附設兒童遊戲場。

(五)民政主管機關:主管登記有案之宗教場所附設兒童遊戲場。

(六)經濟主管機關:主管百貨公司、賣場附設兒童遊戲場及專營之 兒童遊戲場。

(七)衛生主管機關:主管餐飲業、醫療院所等附設兒童遊戲場。

(八)社政主管機關:主管社會福利機構等附設兒童遊戲場。

(九)觀光主管機關:主管國家風景區、觀光產業附設兒童遊戲場。

(十)農業、退輔主管機關:主管森林遊樂區、農(牧)場附設兒童 遊戲場。

(十一)其他場域附設兒童遊戲場之主管機關,為各場域之主管機關。 五、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:

(一)中央主管機關: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監督、協調、管理、稽 查及統籌等相關事宜。

 

(二)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: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管理、稽 查及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相關事宜。

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,依法應由中央及地方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,從其規定。

六、兒童遊戲場之設計、製造、安裝、檢查及維護,應符合國家標準 及相關法規之規定。

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,應參酌國際(區域性) 標準、法規或其他國家之標準。

七、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,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,應檢具下列表件 陳報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備查;變更或增設時亦同:

(一)兒童遊戲場基本資料(包含設置位置、範圍、遊戲設施種類及 數量、設置平面圖、使用者年齡、管理人等資料)。

(二)廠商出具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試驗報告與合格保證 書。

(三)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(政府部門 附設兒童遊戲場無收費者得免附)。

(四)兒童遊戲設施自主檢查表(如附表一)。

(五)由取得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(ILAC)相互承認協議

(MRA)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0 或 ISO/IEC 17020 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,所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。

本規範修正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設施,應於三年內檢具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表件向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完成備 查手續。

八、兒童遊戲場應設置管理人員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並應辦理 該員教育訓練課程,提升安全知能。

前項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,其課程及時數,由本規範之主 管機關定之。

九、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:

(一)應於開放使用期間,每日進行遊戲場及設施目測檢查工作, 發現顯有不安全情事,應立即進行維修保養工作。

(二)應每月定期依兒童遊戲設施自主檢查表(如附表一)進行遊 戲場及設施檢查工作,並填表存放管理單位,其保存期限為

 

五年。

十、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應辦理事項如下:

(一) 遊戲場廠商在保固期間進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,並製作檢查報告存放管理單位,該檢查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。

(二) 每三年委託專業檢驗機構進行遊戲場設施檢驗工作,並製作檢查報告存放管理單位,該檢驗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。

(三) 投保附設兒童遊戲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;保險期間屆滿時, 應予續保,並報送主管機關。

十一、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之事故傷害防制及處遇規定如下:

(一) 應設告示牌並標示發生事故傷害緊急聯絡機制。

(二) 室內環境應備置急救用品:如優碘、剪刀、繃帶、無菌紗布、無菌棉籤、透氣膠帶、OK 繃、生理食鹽水、急救手冊、冷水袋等,並注意使用期限、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。

(三) 實施事故傷害防制教育及相關訓練,增進員工安全急救技能。

十二、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應每年自行或依法規委託專業檢查機構、 法人或團體依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(如附表二)進行兒童 遊戲場安全稽查業務;必要時,會同當地建管、工務、消防、 衛生、環保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實施聯合 稽查。

前項安全稽查作業,得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併同維護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執行。

十三、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規範情事者,應彙整稽查紀 錄,詳列違規事實,依法處理,並列管追蹤,輔導其限期改善; 必要時,得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。

十四、兒童遊戲場設施發生危害兒童安全之情事,兒童遊戲場主管機 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妥處。

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 營者,違反本規範情節重大,並對使用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 發生重大損害之虞,而情況危急時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,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 者名稱、地址及其違法情形。

附表一兒童遊戲設施自主檢查表

附表二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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